判例 | 电梯加装刷卡系统,是不是改造行为?要开工告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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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在电梯内加装IC卡读卡器经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鉴定属于特种设备改造行为,但其在施工前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违反了上述规定。
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两次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原告均未予改正。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郊质监局负责辖区内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2018年4月26日,该局执法人员联合大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工作人员对原告东方罗马城物业公司使用的电梯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电梯内安装IC卡读卡器,未见启用。
工作人员现场判定IC卡读卡装置改变原电梯控制线路。
5月3日,南郊质监局给原告下达(同南)监特令(2018)第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为原告未经许可改造电梯(安装IC卡读卡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恢复原状。
5月17日,南郊质监局再次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使用电梯均安装IC卡读卡器,现场处于启用状态。
原告认为电梯安装IC卡不属于电梯改造范围,向南郊质监局提出书面情况说明。
5月24日,南郊质监局向市局特设科就该问题提交书面请示,6月6日,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电梯加装IC卡后改变了原电梯控制线路。
同日,南郊质监局给原告下达(同南)监特令(2018)第9-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为原告改造电梯(安装IC卡读卡器)施工前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告知,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6月20日前恢复原状。
7月2日南郊质监局再次检查,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未改正。
8月20日,南郊质监局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8月28日,南郊质监局作出(同南)质监罚字(2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31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由于大同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大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矿区分局和南郊分局合并组建大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云冈分局。
原审法院认为:南郊质监局负责辖区内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其有权对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六款 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由于南郊质监局的职能已经被云冈质监局承继,因此,云冈质检局是本案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本案原告在电梯内加装IC卡读卡器经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鉴定属于特种设备改造行为,但其在施工前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违反了上述规定。
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两次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原告均未予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被告根据此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同市东方罗马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大同市东方罗马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错误。
加装IC卡不属于电梯改造仅属于一般的维修行为,无需获得原生产厂家授权,无需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无需具备电梯修理、改造等施工资质,无需移送相关材料;大同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也没有直接鉴定结论,仅参照电梯厂家的一个说明就简单认定是电梯改造不符合鉴定程序,因此该鉴定认定行为应当无效;大同市许多小区在电梯中加装IC卡,均没有被认定属于电梯改造,被上诉人也多次与上诉人协调过,没有相关结论,故上诉人认为加装IC卡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默认。
2、加装IC卡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依据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可以加装此卡不属于电梯安全问题,而应当属于物业管理问题,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维护广大住户的利益;实践中几乎所有电梯使用单位都认为加装刷卡系统没有改变电梯控制线路、没有安全风险,不属于电梯改造行为,因而无需生产厂家授权、申报开工和监督检验,不需要委托具备电梯改造资质的施工方进行施工。
上诉人加装的系统是聘请相关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大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云冈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上诉人是在管理的小区电梯中加装的读卡器,该行为经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行为改变了电梯原控制电路。
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
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庭审中,已经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经过了现场调查、检查、技术鉴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全部到场,也充分发表了意见,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也充分告知了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3、上诉人的依据是调整后的《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是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现在此依据还未开始施行,不能成为本案的依据。
且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行为均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的书面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 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电梯设备是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电梯的安全运行和监督管理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安装、改造、修理等行为均应符合该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在电梯中加装IC卡没有改变电梯控制线路,仅属于一般的维修行为,不属于电梯改造,仅是物业管理问题,无需获得原生产厂家授权,无需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不需要委托具备电梯改造资质的施工方进行施工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可见,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都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在施工前书面通知相应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本案中,上诉人在电梯内加装IC卡读卡器经大同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鉴定改变了电梯原控制电路,其亦陈述其委托安装IC卡的厂家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的授权,在施工前也没有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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